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担保信托的质押方式

发布日期 : 2017-05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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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质押虽以转移占有为特征,克服了抵押不转移占有的弊端,但也有问题。

  1.债权人在占有质物的同时,要负担对质押标的物妥善保管的义务,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严灭失或毁损的,不但债权将失去质权的担保,而且质权人还要向质押人承担民事责任。虽享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,但让债权人承担如此重大的责任,并因责任承受巨大的心理负担,所负代价似乎太高了。况且,“有些债权人的自身条件决定了它不可能提供保管质物的场所,对于如何妥善保管质物缺乏专门知识,这就为质押业务平添了现实阻力。”(注:张理:《对中国担保制度现实困境的思考》,载于《南京大学法律评论》。)2.关于质押实现的方法,担保法第71条有明确规定:“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,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,也可以依法拍卖,变卖质物。”所谓依法拍卖通常是指经双方协议委托拍卖行按《拍卖法》规定的程序拍卖,或诉请法院,由法院按执行程序强制拍卖。如此实现质权,一是程序繁索,形式复杂;二是债权实现的期待期过长。不仅如此,质押物仍有卖不掉的可能,债权人只得以质押物折价受偿。另需组织专人处理旧货,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。同时还会发生与抵押物折价受偿存在的同样问题。

  3.质押担保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。债权标的额巨大及债权人人数众多的债权债务关系,不可能采用或不适于采用质押方式。例如,银行作为债权人发放巨额贷款,企业对外发行债券都很难采用质押方式。中国曾发生过很多债券纠纷案件,由于就发行债券未采用合理的担保措施,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时,债权人向代发银行主张清偿,但多数银行无担保责任,不予承兑,遂发生纠纷。发行债券是商品经济发展中企业融资的一个极好办法,但至今还欠缺一个较好的、切实可行的担保手段。

  4.权利质押在质权实现时无须拍卖、变卖等繁索程序,因此,较之动产质押有一定的优越性。但实践中亦存在很多问题。近两年已出现许多伪造票据、存单,或以票据存单的复印件作质押的案件,给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。有关部门已有文件明确禁止存单作质押。以股票出质的,出质人与质权人按《担保法》规定应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,虽可避免伪造股票的问题,但股票的价值瞬息万变很难担保债权的实现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标的问题则更突出。一个债务人已经到了无力偿还债券的程度,他的商标专用权还会有什么价值?着作财产权的价值取决于作品以何种形式发表、作者的声望、作品的质量等多种因素,而这一切又都难以确定。据调查实务中尚无知识产权作质押的实例。

  担保方式的不利,债权实现失去保障,将影响到以该债权为环节而形成债的连环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,乃至危及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。研究、借鉴中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完善中国担保制度已十分必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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